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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基准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发布时间:2017-09-26  浏览量:959

利纯环保——宁波室内空气治理中心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范国家环境基准研究、制定、发布、应用与监督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环境基准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环境保护部

 

  2017419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420日印发

 

  国家环境基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环境基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环境基准研究、制定、发布、应用与监督等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二条环境基准是环境因子(污染物质或有害要素)对人体健康与生态系统不产生有害效应的剂量或水平。

 

  环境因子包括化学(污染物、营养物等)、物理(噪声、振动、辐射等)和生物(微生物、病原体等)因子等。

 

  第三条环境基准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环境基准科学研究,环境基准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基准制定、批准、发布,管理平台,环境基准专业队伍建设、技术培训、科学普及与应用。

 

  第四条环境基准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要求;

 

  ()以保护人体健康与生态系统为出发点,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环境特征,体现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在借鉴吸收与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基础上,科学规范、开放共享、持续有序地开展环境基准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对环境基准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工作规则,组织制定并发布环境基准。

 

  环境保护部组建环境基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环境基准的科学评估。

 

  第六条环境基准任务承担单位负责环境基准研究与制订等工作。环境基准任务承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熟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掌握国内外环境基准相关业务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具有开展环境基准科学研究的实验分析手段和能力。

 

  第二章分类

 

  第七条环境基准可分为水环境基准、大气环境基准、土壤环境基准及其他基准。

 

  为保护水环境因子暴露下人体健康和水生生态系统安全,制定水环境基准,主要包括人体健康水环境基准、水生生物水环境基准、水体营养物环境基准、沉积物环境基准、微生物水环境基准、病原体水环境基准等。

 

  为保护大气环境因子暴露下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统安全,制定大气环境基准,主要包括人体健康大气环境基准、生态系统大气环境基准等。

 

  为保护土壤环境因子暴露下人体健康、土壤生态系统安全、农产品质量与地下水安全等,制定土壤环境基准,主要包括人体健康土壤环境基准、陆生生物土壤环境基准、农产品质量土壤环境基准、地下水土壤环境基准等。

 

  为保护人体健康,制定噪声、振动、辐射等环境基准。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发布水、大气、土壤等环境基准制定技术指南与规范,主要包括适用范围、基准数据筛选、模型和推导方法等。

 

  第九条依据环境基准技术指南与规范,确定不同环境因子的环境基准,具体表现形式为数值、函数式或描述水平。为阐述环境基准制定的具体方法和过程,环境基准发布时,需编制技术报告作为附件。技术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环境因子性质、实验过程、效应分析、暴露分析、基准推导及表述、基准自审核、未使用数据的说明等。

 

  第三章制定与发布

 

  第十条环境基准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科学客观。环境基准制定应符合我国环境特征和保护目标需求,以现有科学研究结果和大量的实验数据为基础。

 

  ()统一规范。环境基准制定应统一按照相关技术指南与管理规范进行,强化全过程质量控制。

 

  ()适时更新。环境基准应根据最新研究成果和管理要求,适时更新。

 

  第十一条环境基准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编制环境基准年度工作计划;

 

  ()确定年度环境基准工作任务及承担单位;

 

  ()对环境基准任务的实施方案进行开题论证;

 

  ()开展环境基准相关的调查、实验、推导以及草案起草等工作;

 

  ()对环境基准草案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和科学评估;

 

  ()组织环境基准行政审查;

 

  ()批准和发布环境基准。

 

  第十二条环境基准草案编制工作内容包括:

 

  ()调研目标环境因子国内外环境基准研究及发布现状,深入理解相关环境基准制定技术;

 

  ()调研与筛选目标环境因子的国内外环境基准相关数据,包括毒性数据、人体与环境暴露数据、生物富集数据、环境行为数据及流行病学数据等;

 

  ()开展环境基准相关的调查、实验、推导和校验;

 

  ()对环境基准相关数据进行分析评价,制订环境基准并编写技术报告。

 

  第十三条环境基准草案应向社会征求意见。环境基准任务承担单位应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完善草案,并报专家委员会进行科学评估。

 

  第十四条环境基准任务承担单位须对科学评估的质疑进行分析与解释,争议较大时,可在环境基准任务承担单位修改完善后进行二次科学评估。

 

  第十五条科学评估的主要技术要点包括:

 

  ()环境基准与我国环境特征的适配性;

 

  ()环境基准制订方法的规范性;

 

  ()环境基准制订过程中使用数据的充分性、代表性、准确性和可靠性;

 

  ()环境基准制订过程中数据分析和推导的正确性。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对环境基准开展行政审查,批准后发布。

 

  第四章应用与监督

 

  第十七条环境基准可用于环境标准制修订、环境质量评价、环境风险评估等工作。

 

  第十八条建设国家环境基准数据库与管理信息化平台,促进环境基准成果共享。

 

  第十九条开展环境基准的科学普及与宣传,加大技术培训与交流,鼓励开展国际合作。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对环境基准任务承担单位进行监督。对违反环境基准工作程序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有权勒令停止,收回资金。

 

  第二十一条环境基准专家委员会应本着科学、公正、客观的态度开展工作,对环境基准科学评估结论负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文章链接:中国环保在线 http://www.hbzhan.com/news/Detail/1168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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